相關條例
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
法規名稱: | 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|
公發佈日: | 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|
修正日期: |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|
發文字號: | 府秘法字第1090112945B號 |
法規體系: | 交通 |
法規來源: | 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|
條 別 | 內 容 |
第一條 |
宜蘭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管理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(以下合稱公有停車場),改善交通秩序,特製定本自治條例。公有停車場之管理,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;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,依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。 |
第二條 |
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。 |
第三條 |
本府應依公有停車場所在區域、流量、時段之不同,訂定差別費率。 |
第四條 |
路邊停車場在收費時段之使用率,單月平均高於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者,本府得檢討調整適用之費率送縣議會審議。 |
第五條 |
同一車輛停放在免收費之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逾十五日者,本府應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將該車輛移置他處。 |
第六條 | 前條第四項之車輛,經公告招領三個月後,仍無人領回者,本府、警察機關得拍賣之,並準用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、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。 |
第七條 | 車輛駕駛人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,未自停車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費者,本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繳費,並加收郵資新臺幣五十元。 |
第八條 |
停放在路邊停車場之下列車輛,免繳停車費: |
第九條 |
身心障礙者駕駛或乘坐之車輛,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者,依下列規定辦理: |
第十條 |
公有停車場僅供停放車輛;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,不負保管責任。 |
第十一條 |
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,由停車場經營業者依第三條附表規定擬定,報請本府備查。 |
第十二條 |
本府得視實際需要,將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業者經營管理。 |
第十三條 |
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 |